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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投标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中登记的手机号码和邮箱一致,能认定为串标吗

公告内容

文/周放 彭淑荣

某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行政监督部门检查出存在两家投标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中登记的手机号码和邮箱相同的问题。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这两家投标人存在关联关系,有串标之嫌,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作出解释说明。

代理机构却犯了难: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中,这两家投标人的成立时间相差8年、地址不同,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且在该项目中均未中标;一般而言,企业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网站登记的电话不会是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多为办公室人员。何为“关联关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的登记信息是否权威?简单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中登记的电话和邮箱相同就界定投标人存在关联关系,有串标嫌疑,是否过于武断?

就代理机构的上述疑问,《中国招标》记者采访了多位招标采购实务专家。

对“关联关系”的理解和认定,可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关于招投标活动中的关联关系,《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作出规定。最接近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的投标人限制投标的情形,即“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不过,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解释:“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一位不便具名的专家指出,确切地说,关联关系是一个大集合,包括很多种情形。招投标实践中,上述定义的适用范围较窄,未涵盖相关公司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在资金、经营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等情形。虽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并未直接提及“关联关系”,但“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情形,显然属于存在关联关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明确,该款系对关联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限制性规定。故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关联关系可理解为“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登记的电话和邮箱相同,不能直接作为串标的依据

据了解,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2月上线运行。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许可审批、年度报告、行政处罚、抽查结果、经营异常状态等信息。公示信息来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及市场主体,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天眼查则是一个商业查询平台,收录的信息包含企业、事业单位、基金会、学校、律所等社会实体的上市信息、企业背景、企业发展、司法风险、经营风险、经营状况、知识产权等。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律师白如银指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指定,市场监督部管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专门公示企业信息的平台,公示的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可作为调查认证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天眼查属于商业开发的平台,其公示的信息不能作为判定依据。两家投标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登记的电话和邮箱相同,虽然嫌疑较大,但不能仅凭这些信息直接认定为串标,需进一步调查其他信息来判定。

“建议着重调查两家企业的关联关系,比如股东关系、出资关系、管理关系。”白如银分析,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一种可能,即A公司以经办人员B的手机号码、邮箱注册登记,B离职后到了C公司,再次以其手机号码、邮箱注册登记了C公司的信息。另一种可能是,有些单位指定同一位经办人员去同时办理本公司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其下属两家公司的企业登记手续。

存在关联关系不必然等同于串标,也不必然等同于禁止供应商投标

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张志军指出,上述案例中,不排除两家投标人确实存在关联关系。但是,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不必然等同于串标,也不必然等同于须禁止其投标。是否可以认定为串通投标,是否属于禁止投标情形,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结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上述情况不属于可以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的禁止投标情形。

“法律法规并未‘一刀切’地禁止所有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同时参加投标,也不因存在关联关系,便可以直接认定为串通投标或视为串通投标,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定。”张志军举例,比如同一家母公司下属的兄弟公司之间,在未受到上级公司指派协同投标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参加同一项目投标,也不属于法定的串标情形。

和白如银的观点一致,张志军认为,两家投标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登记的电话和邮箱相同,不能作为判定串标或视为串标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发现串标的线索。建议案涉代理机构据此对两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重新进行核查,检查是否存在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报价呈规律性变化、所报的项目管理人员是同一人等现象。如存在,则可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串通投标,报行政监督部门对其给予相应处理;如不存在上述情形,哪怕这两家单位确实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串通投标也不属于禁止投标情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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