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中,有很多专有名词看似相似,其法律适用却千差万别。从下面这个案例中,大家就可窥见一斑。
某农村公路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综合排分第一的A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果公示期间,A公司书面来函给招标人,称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编制的投标报价价格严重偏低,如果一旦中标,第一中标候选人将无法完成公路工程施工,即使完成公路工程施工,必将造成公司的巨额亏损,因此,自愿退出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那么A公司的行为究竟属于“放弃中标项目”还是“放弃中标”呢?这两个词看似含义相同,适用的法律条文却迥然不同。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上述法律条文不难看出,判定A公司是不是放弃中标项目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招标人是不是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这个案例尚处于评标结果公示阶段,招标人尚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所以并不属于“放弃中标项目”。从定性角度分析,A公司应该是属于“放弃中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可见,看似相似的名词,内里却可能另有乾坤。
来源:今日公资交易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