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内容
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2021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市公共资源一网交易,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资源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服务高效原则。
第四条(议事协调机制)
本市建立市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议事协调机制(以下简称议事协调机制),研究、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日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承担。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一网交易和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国资、体育、知识产权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交易平台建设,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第六条(平等交易)
本市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注册地或者所有制等为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市场主体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本市推动长三角区域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共享、电子身份认证、全流程电子化交易、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协同合作,促进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和公共资源跨区域交易。
第二章 交易目录
第八条(目录管理)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实行目录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将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列入交易目录。列入交易目录的事项,应当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交易目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经议事协调机制审定后公布实施。交易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目录事项范围)
下列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应当列入交易目录:
(一)房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能源、信息网络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二)土地使用权、取水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
(三)国有资产股权、国有知识产权、国有技术、农村集体资产等产权交易;
(四)货物、工程、服务等政府采购;
(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经营、公共空间广告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承包经营等经营权交易;
(六)政府举办的体育赛事承办运营权、冠名权、赞助权、转播权等无形资产交易;
(七)碳排放权、用能权、排污权等环境权交易;
(八)机电设备、机电产品等招标采购;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的涉案资产处置;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交易目录的。
第十条(目录拓展)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程序列入交易目录:
(一)采用非市场化方式配置的交易事项;
(二)通过二级市场进行的交易事项;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交易事项。
鼓励社会关注度高、有利于提升要素流动效率和效益、可以运用市场化方式配置的数据、技术等其他要素资源,按照程序列入交易目录进行管理。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进入交易平台交易。
第三章 交易平台与交易中心
第十一条(一网交易要求)
本市公共资源实行一网交易,交易活动通过交易平台进行。
交易平台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共享主体、交易、专家、监管、信用等信息资源,实现交易行为动态留痕、流程可溯、责任可究,保障交易行为规范、数据真实、公开透明。
第十二条(交易平台)
交易平台由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市交易平台)和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分平台组成。
市交易平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分平台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利用财政资金新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三条(自主选择交易平台)
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综合专家库)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对各行业领域评标评审专家进行资源整合,依托市交易平台对评标评审专家进行登记、抽取和管理。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交易中心)
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市交易平台。
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分中心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交易分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相应的交易分平台。
市交易中心与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分中心(以下统称交易中心)应当建设符合服务标准的交易场所和交易设施,并实行场所和设施共享。
第十六条(批准和备案)
交易中心拟办理名称变更、经营范围调整、分立或者合并、终止服务等事项的,应当事先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评估和报批程序后,交易中心依法向相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事项。
交易中心拟变更交易品种、交易模式、交易规则、主要股东等事项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交易中心变更其他事项或者制定、修改相关管理制度的,应当自前述事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第十七条(全流程电子化要求)
交易平台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在身份认证、受理、信息发布与响应、评标评审、公示公告、合同签订、档案管理等各环节,实行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八条(数字身份认证)
市公共资源交易通过电子证照、数字证书等方式,对发起方、响应方(以下统称交易主体)、中介机构以及评标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数字身份认证。
前款所称发起方包括招标人、采购人、转让方、委托人等;响应方包括投标人、供应商、受让方、竞买人等。
第十九条(委托代理协议)
交易主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应当通过市交易平台签订或者上传。
第二十条(统一在线登记)
市交易平台应当为交易主体提供统一的在线受理、信息登记和交易项目登记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交易信息发布与响应)
发起方发布交易公告、交易文件、交易结果等交易信息的,应当通过市交易平台进行。
发起方在其他媒介发布交易信息的,应当与在市交易平台发布的时间、内容等保持一致。
响应方可以通过市交易平台在线响应。
第二十二条(电子保函)
响应方可以按照交易文件、合同等要求,提交由金融机构签发并已生效的电子投标保函、电子履约保函,发起方、交易中心不得限制或者拒收。
交易主体可以通过市交易平台申请开具电子投标保函、电子履约保函,市交易中心不得向交易主体指定金融机构。
发起方可以委托交易中心代收、代付、代退和管理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在线场所预约)
发起方、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市交易平台在线预约交易场所,在交易中心进行开标、评标评审、拍卖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线专家抽取)
公共资源交易事项需要进行评标评审的,应当通过市交易平台,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不能提供符合评标评审需求的专家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国家或者其他省市专家库抽取。
第二十五条(电子开标)
公共资源交易采用电子开标方式的,发起方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确定的时间,通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电子评标评审)
交易平台应当提供在线评标评审服务。评标评审专家可以通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评审和提交评标评审报告。
评标评审专家依法独立提出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交易结果公示公告)
发起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并通过市交易平台发布交易结果公示或者公告。
第二十八条(电子合同)
交易主体应当通过交易平台签订合同或者上传已签订的合同文本。
行业主管部门对合同备案有规定的,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电子支付查询)
市交易平台应当与国库支付系统、税控系统、金融机构等对接。交易主体可以通过市交易平台查询交易价款结算、费用支付和电子发票开具等情况。
第三十条(电子归档)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将交易信息和资料进行电子档案归档。
第三十一条(在线投诉)
交易主体认为交易文件的内容、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交易平台依法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交易平台公开投诉的受理方式、处理程序和办理时限,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服务清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交易中心服务清单,经议事协调机制审定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收费标准)
市交易中心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其中,涉及垄断性交易的服务收费,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交易分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确定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编制公共资源配置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经议事协调机制审定后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交易平台公开目录指向的具体信息。
第三十五条(服务信息公开)
交易中心应当通过市交易平台主动公开服务、交易等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统一监管)
本市对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履行对交易中心的监管责任,经议事协调机制审定后公布。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应当明确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职责、监督重点衔接事项和需要交易中心协调配合的事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完善和定期清理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并在市交易平台公布。
第三十七条(智慧监管)
交易平台应当加强交易信息整合共享。市交易平台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在线监测分析,及时发现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并自动预警。
第三十八条(信用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监管,实现市交易平台与国家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对接,对交易主体、中介机构以及评标评审专家依法给予信用激励或者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考核评价)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对交易平台、交易中心的主体、交易、专家、监管、信用、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等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市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未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法律责任)
发起方、代理机构对已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社会资本交易平台)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符合行业监管要求,依法开展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以接入市交易平台,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接入市交易平台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