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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采轻微违法不予处罚

发布时间:2023-10-20
来源:中国招标

  上海市财政局日前修订并印发了《上海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府采购类)》(以下简称新基准),新基准共列举了74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依据、裁量档次、违法情节、处罚标准。

  据悉,为了使采购基准内容更加清晰,违法情节设置和处罚标准更加贴合违法行为性质与危害后果,进一步规范处罚裁量权行使,提升财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新基准修订工作坚持以下原则并进行如下修订。
  第一,坚持处罚法定原则。新基准中,处罚事项以及处罚的裁量权基准的设定,均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做到于法于规有据,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要求。对政府采购领域相对人违法行为,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违法情节、当事人主观过错、社会危害性和影响等因素,按梯度设置处罚档次。就各类违法行为,对法定的处罚幅度进行合理划分,采取由轻到重渐进的方式,按相应档次明确具体处罚标准。对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量罚幅度也基本相同。鉴于原基准的制定依据中,《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已于2020年3月1日废止,被《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替代,且101号令中未设置具体罚则,因此本次修订时删除了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相关的部分内容,共10项(即原基准的第50~53项、第91~96项)。
  第二,坚持执法从严原则。政府采购市场对国内市场及财政支出管理具有较大影响力,需要严格行政执法,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新基准修订,对于影响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仍坚持“严”的主基调。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串通投标等严重危害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继续高压震慑,即在第Ⅰ档即予以顶格处罚(可对违法供应商处以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屡教不改、有主观恶意的相对人,坚持加大处罚力度;对已受到行政处罚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均予以顶格处罚;原则上“禁止代理采购业务”处罚的起罚档次仍然维持在第Ⅱ档。
  第三,坚持宽严相济原则。2019年,上海市率先开展法治框架下的“容错”创新,通过探索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等举措,深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2022年,该项要求在上海全面推行。按照“包容审慎、宽严相济”的原则,结合执法实践需要,新基准适当减轻了部分主观恶意和危害程度较轻的高发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原基准中第2项(“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30项(“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违法行为,是高频投诉事项。但实践中导致此类违法行为往往存在一定客观原因,例如:第2项,对非常规项目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设置,代理机构实践中确实难以完全妥善把握;第30项,使用综合评分法时如何细化量化评审因素,尚缺乏具体规定和客观标准。鉴于此,在新基准修订中,对于未发现主观恶意、危害程度较轻的,相应调整处罚标准:一是将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中“禁止代理采购业务”处罚的起罚档次由第Ⅱ档调整至第Ⅲ档,处罚标准适当放缓。二是增设轻微违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对第30项违法行为,涉及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小于400万元,未影响评审的客观性、公正性并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为初次发生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坚持平稳衔接原则。新基准修订还充分考虑了基准与其他管理规定的横向协调、相互衔接,确保政府采购领域相关规定的统一性、系统性。
  一是调高各处罚事项中最低一档对应的项目预算金额标准。即第Ⅰ档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预算金额标准,由200万元提高到400万元,调整为与本市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同步,将政府采购市场中应全面体现竞争性的部分作为监管重点。二是调整供应商市场禁入时长的分档设置。《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受到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属于重大违法,在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022年以前,因财政部对政府采购领域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无统一规定,各地均以听证标准,即5万元作为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罚款金额按规定为项目预算金额的5‰~10‰,预算金额为5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就可能会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故在原基准中,涉及罚款并处禁入的,一般在第Ⅱ档设置对供应商处以在三年内市场禁入的顶格处罚。2022年,财政部发文明确,政府采购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统一为200万元。理论上预算金额2亿元以上的采购项目中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才可能达到该标准,实践中已难以触碰该标准。在本次修订中,我们相应调整了供应商禁入时长的分档设置,即由原先在第Ⅱ档即对供应商处以三年内市场禁入的顶格处罚,调整为在第Ⅰ、Ⅱ、Ⅲ档,分别处以在一年、两年、三年内市场禁入的处罚(涉及原基准的第60~68项)。
  此外,新基准修订还对部分内容做了精简:一是对“采购文件”“采购政策”等概念不再进行具体内容列举,主要考虑是该类概念所包含内容已有现行文件规定,且列举难以穷尽;二是部分处罚标准明确、执法权限上不具有弹性的处罚事项,不在裁量基准中列举,共12项(原基准的第24~31项、第5557项、第69项)。经本次修订,基准从原来的96项调整为7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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