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约过程中,就价格、工期的变更,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
发布时间:2025-02-21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4年第5期
问:某工程招标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建设过程中,因客观实际情况发生改变,继而调整了价格、工期等内容导致原合同变更,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
答: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 年粤高法发〔2011〕37号)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注:此解释已被〔2020〕25号解释替代)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主要指的是工程计价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内容差距较大。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等形式约定的正常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一般不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延伸阅读:根据招标法律法规规定,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属于实质性内容。在实际工作中,有种情况是在中标后故意签订背离原招标投标价格、工期等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或其他文件,其目的是通过虚假招标投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种行为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工程施工中,基于各种客观情况发生了难以预见的变化,从而调整设计、施工方案,调整工期、价格,并且签订补充协议,属于工程施工中的合理变更,此种行为不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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