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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来了
发布时间:2025-12-30
来源:新疆公共资源交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5〕49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经营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服务高效、诚实信用的原则。

自治区依法平等对待各类经营主体,不得以注册地、所有制、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限定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经营主体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督促、落实本行业、本部门公共资源项目进入交易平台交易,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管边界模糊、职责存在争议的,由项目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按照领域归口、管办分离、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机构,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交易保证金代收代退等服务;履行辅助监管职责,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管理。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交易中心)负责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区统一目录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和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林权、农村集体产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等各类公共资源,应当列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自治区交易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统一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允许和鼓励未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及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交易平台

第十条 自治区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整合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交易平台,尽可能依托现有交易平台满足各类交易服务需要。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再新建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的应当整合为地(州、市)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交易平台作为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的数据枢纽,建设全区统一的电子服务系统,依托自治区一体化数据资源服务平台,纵向贯通各交易平台,横向联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项目审批、监管、社会信用等相关系统,实现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数据“一网共享”、交易“一网通办”、服务“一网集成”、监管“一网协同”。

第十二条 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平台运行服务管理、网络信息安全、交易数据安全、应急处置等制度,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身份认证,交易平台应当支持多类型、多介质数字证书(CA )、电子证照等跨平台、跨部门、跨区域兼容互认。

第十四条 交易平台应当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综合利用和风险监测预警,为经营主体、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交易平台应当建立数字档案,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进行归档利用,依照法定的期限予以保存。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交易中心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推动专家资源跨区域、跨行业共享共用,为各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交易中心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统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对象、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公布乱收费举报渠道。

第四章 交易服务

第十八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确需现场办理的,应一表申请、一窗受理、限时办结。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交易平台交易前应当依法完成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事项,通过审批、核准、备案的相关文件资料应在进入交易平台时提供。

第二十条 对于目录内的交易活动,项目发起方应当在交易平台和依法指定的媒体发布交易计划、交易公告、交易文件等交易信息。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项目交易信息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项目发起方应当依法依规编制交易文件,开展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响应方通过交易平台提交响应文件,并对其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发起方在交易文件中要求项目响应方提交交易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项目发起方可以委托交易平台代收代退交易保证金。

推行以电子保函等非现金方式提交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开标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确定的时间,通过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交易中心应当全面推广远程异地评标评审,推进工位评标评审和专家资源异地共享共用。

第二十六条 评标评审专家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评标评审,提交评标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名单或者受项目发起方委托确定中标(成交)人。

评标评审专家依法独立提出评标评审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项目发起方在法定期限内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并发布公示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项目发起方和中标(成交)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并依法公开合同订立信息。

项目发起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交易平台提交和公布中标合同、成交合同履行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易中心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实时见证,确保交易过程可溯可查。

第三十条 项目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按规定向项目发起方提出质疑、异议,项目发起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项目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按照规定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处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保密及个人隐私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排污权交易、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涉诉、抵债或罚没资产处置等,按照相关交易规则在交易平台组织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已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应当依法审批、核准、备案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中止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交易过程中出现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影响交易进行的;

(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交易过程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交易活动中发现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取消的,当前交易活动应当终止。

第五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形成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对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交易中心应当与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计、司法机关建立互相协调、密切配合的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数据共享标准和办理情况反馈程序,形成预警监测、线索移交、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的监督管理闭环。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易中心应当压实辅助监管责任,加强现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对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提醒、制止和纠正,并记入交易档案;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交易行为线索,实时记录、保存证据,及时推送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第三方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评标评审专家入库审查、培训教育、考核评价、退出和监督管理。实行评标评审专家对评标评审行为终身负责制。

各级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评审专家现场履职行为进行评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对扰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各级交易中心应当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现场履职行为进行评价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交易中心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测分析,加强对交易异常行为的预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智慧监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相关业务管理系统应当实时、完整地向电子监管系统推送交易数据。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监管,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交易中心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推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实现各方交易主体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和充分应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评价机制,对各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法规政策、交易规则、交易流程、平台服务内容、场地使用和监督渠道等,完善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接收、转办、反馈工作机制。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项目发起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目录内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方式规避进入交易平台交易的;

(二)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搞“明招暗定”“先建后招”的;

(三)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制、歧视项目潜在响应方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签订合同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项目响应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以他人名义参与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成交)的;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交易过程中行贿、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与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评标评审专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进入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

(二)依法应当主动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与项目发起方、代理机构、项目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四)向项目发起方征询确定中标(成交)人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项目响应方要求的;

(五)超出标准索要评标评审劳务报酬的;

(六)收受影响公正履职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从事或者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的;

(二)违规扣押、挪用、收缴和退还交易保证金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在交易项目上谋利的;

(四)参与本单位组织实施的项目评标评审的(不含项目发起方委派代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三)不依法公告对交易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交易项目上谋利的;

(五)参加本部门监督的项目评标评审的(不含项目发起方委派代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置。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已经列入目录的项目,未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项目执行,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发起方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响应方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供应商、报价方、受让人、竞买人等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机构指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咨询、交易代理等服务的主体。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疆公共资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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