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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拟明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
发布时间:2025-04-1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

4月16日,河北省财政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15日。


《征求意见稿》明确,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择优选聘、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动态考核的管理原则。


《征求意见稿》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相比,对评审专家应具备的条件作出补充,要求评审专家熟练计算机操作,能够独立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是指通过政府采购业务能力考核,且成绩合格。


《征求意见稿》对专家不予续聘的情形作出要求,包括聘期内未按要求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能力考核,或者未通过能力考核的;评审专家因身体状况,或者不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在专家库系统中暂停抽取时间连续满六个月的(请假除外);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征求意见稿》明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参加本市(含远程异地评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评审时间2小时以内按300元标准支付;跨区抽取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评审时间2小时以内按400元标准支付;超过2小时,按每超过1小时100元标准计算。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半小时的不予计算。评审专家已到达评审现场,但尚未进入评审环节即宣布废标的,获取误工费100元。评审专家到评审现场后发现应当回避的,获取误工费100元。对参加同一项目重新评审的专家,按照前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因评审专家未履职尽责导致原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的,不再支付原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原文如下: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能力考核、抽取使用、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择优选聘、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动态考核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全省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熟练计算机操作,能够独立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本条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是指通过政府采购业务能力考核,且成绩合格。


第七条 评审专家公开征集选聘程序:


(一)省级财政部门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开征集选聘公告,明确选聘条件、应聘申请时间、申请方式和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本级及所辖县(区)申请人入库材料的初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条件满足、择优选聘”的原则,对申请人是否具有选聘资格审核;


(三)省级财政部门对通过审核的拟聘人员开展政府采购政策法规、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能力考核;


(四)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对通过能力考核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专家库管理,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开展评审专家公开征集选聘工作外,还可主动对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等单位开展推荐工作,被推荐人员的入库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程序通过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评审专家管理系统”注册填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电子文件。申报材料:


(一)本人签署的承诺书(附件1);


(二)学历学位证书、有效期内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个人工作简历,包括单位、岗位、职务等信息;


(六)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七)本人近三个月社保缴纳证明材料,已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涉密申报材料应报财政部门线下核实,禁止录入系统平台。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技术职称(水平)证书、毕业证书的专业申报评标专业,申报评标专业不超过三个。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一个聘期内一般不得更改评标专业。如获得新的中级以上专业类别的职称证书,确需更改的,由评审专家将新获得的职称证书上传至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中,并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提交变更评标专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回避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评审专家应在发生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自行登录评审专家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期制,聘期两年,按自然年计算。评审专家应当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能力考核,期满前经能力考核合格的可自动续聘。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聘期内未按要求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能力考核,或者未通过能力考核的;


(二)评审专家因身体状况,或者不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


(三)评审专家在专家库系统中暂停抽取时间连续满六个月的(请假除外);


(四)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续聘的评审专家,若符合申请条件的,可再次按流程申请选聘为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列明的情形;


(四)受到刑事处罚;


(五)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行政处罚的;


(六)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七)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党政处分或受到记大过及以上的政务处分;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不适宜担任政府采购专家的情形。


有上述行为的相关人员不得选聘为评审专家。


第三章 评审专家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知情权;


(二)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三)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四)对应邀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权;


(五)按规定和标准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六)对本人履职评价结果的知情权和申诉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二)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收受、索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旅游、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影响公正、独立评审的请托或者好处;


(四)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评审职责,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出具评审意见,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加入以操控评审为主要目的的不利于公正、独立评审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被动加入的,应当及时退出;


(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回避制度,主动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六)自觉抵制违规的政府采购活动,协助配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评审专家做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以及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


(七)配合采购人、代理机构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八)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应及时在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中客观、公正地评价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职责履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八条 采购人对评审专家选用负有主体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购需求,明确选用的条件、标准和方式、程序,依法科学选用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夯实执行责任,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操作流程,细化执行标准,强化风险防控,按照采购代理协议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内容和品目选择确定对应评标专业,依法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数量、评审时间、回避要求等,并通过专家库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条 实行远程异地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从全省或跨省范围内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未实行远程异地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预算情况跨区选择评审专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不足500万元的,可在所属设区市范围内抽取;500万元及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在至少2个设区市范围内抽取;1000万元及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在至少3个设区市范围内抽取;对50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在全省范围内抽取。社会影响较大、技术复杂或者采购需求特殊的项目,可在全省或跨省范围内抽取。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规定区域内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应当调整增加相关评标专业或者调整扩大抽取区域继续随机抽取;若仍无法满足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1:3的比例书面向同级财政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自行在专家库内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分散采购科研仪器设备或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可在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定评审人员。


自行选定评审人员,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上述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可预知的回避评审专家,如推荐供应商的评审专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抽取评审专家前予以明确,并在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中备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无故扩大回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再择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确认参加评审前,应充分考虑交通时间、身体状况等因素;已确认能够参加评审的专家,后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立即通过参评短信中的联系电话进行请假。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说明。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扰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作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禁止在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专家库抽取非政府采购项目、虚拟项目的评审专家;


(二)泄露评审专家个人信息;


(三)录入不实信息;


(四)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评审的行为。


第五章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与支付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


(一)评审专家劳务费标准。参加本市(含远程异地评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评审时间2小时以内按300元标准支付;跨区抽取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评审时间2小时以内按400元标准支付;超过2小时,按每超过1小时100元标准计算。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半小时的不予计算。评审专家已到达评审现场,但尚未进入评审环节即宣布废标的,获取误工费100元。评审专家到评审现场后发现应当回避的,获取误工费100元。


(二)异地评审交通和住宿等费用标准。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跨区抽取)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住宿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返程交通按照来程实际发生同额费用支付。


(三)对参加同一项目重新评审的专家,按照前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因评审专家未履职尽责导致原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的,不再支付原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四)评审工作当天未完成的,次日重新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劳务报酬。


(五)对跨省远程异地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外省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按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差旅费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汇款等非现金方式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应当按照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的时间计算,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用餐、休息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间。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不得以评审专家名义向其发放劳务报酬。评审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履职,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履职、拒绝签署相关报告等。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或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六章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与应用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评价工作。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项目,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共同完成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评价。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周期,到期后自动重新计分。履职评价基本分为10分,其中履职评价评分9分(含)以上为优秀,6(含)至8分为良好,6分以下为较差。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进行评价,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该项对应分值扣除,扣完为止。


(一)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1分:


1.未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配合组织评审活动的工作人员核验身份;


2.进入评审现场未按要求统一存放随身携带的通信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


3.在评审现场从事与评审活动无关的事情,影响评审工作秩序;


4.故意拖延评审时间;


(二)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2分:


1.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2.不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3.对参加评审的专业不熟悉,市场行情不了解,专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工作要求;


4.不熟练计算机操作,无法独立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三)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3分:


1.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并且无书面说明情况的;


2.评审工作未结束,提前离开评审现场;


3.暗示或者诱导供应商作出澄清、说明、更正,或者接受供应商主动作出的澄清、说明、更正;


4.不熟悉政府采购政策。


(三)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4分:


1.建立或加入可能影响不利于公正、独立评审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的;


2.因质疑成立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且被认定为评审专家原因导致的;


3.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客观分评审错误,评分畸高或畸低,但未影响采购结果的;


4.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履职,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履职、拒绝签署相关报告的;


(三)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5分:


1.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倾向性意见;


2.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客观分评审错误,评分畸高或畸低,且影响采购结果;


3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供应商;


4.进入评审现场未按要求统一存放随身携带的通信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且在评审现场随意接打通信工具或电子设备的;


5.因专家评审导致投诉举报且经财政部门查实的。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履职行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库系统自动扣分,扣完为止。


1.未接听语音通知电话或拒绝参与评审,累计达3次的,扣1分;


2.接受评审任务后,在收到邀请短信后60分钟之内请假,累计达到2次的,扣1分;


3.接受评审任务后,在收到邀请短信后在60分钟(含)至120分钟内请假,累计达到2次的,扣2分;


4.接受评审任务后,评审专家迟到时间在30分钟之内,累计达到2次的,扣2分;


5.接受评审任务后,迟到时间超过30分钟,取消此次参评资格,扣2分。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检查等监管事项中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的情形,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履职评价。


评审专家提出合理化建议被省级财政部门采纳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每项加1分。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给评审专家留出合理的路程时间,避免因客观因素造成迟到扣分。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评审专家进行履职评价的,自动锁定其评审专家管理系统抽取权限,待评价工作完成后及时开放权限。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履职量化扣分应当有录音录像或书面记录等作为必要的证明材料,随采购文件一起存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结果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四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权对履职评价扣分进行申诉,申诉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审专家对履职评价扣分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相关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事项进行核查,出具最终处理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在书面通知当事人后,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价不实或恶意评价,经评审专家申诉有效的,由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评审专家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日常管理要求的不良行为。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质疑投诉、信访举报等涉及评审专家的,相关问题处理期间,相关财政部门可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暂停评审专家的被抽取权限,直至财政部门做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不因退休或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罚结果书面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相关规定条款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财政部对评审专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冀财采〔2023〕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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