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认定N公司违法分包符合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此外,《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也分别对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的认定查处部门、基本概念及具体情形予以了明确。
据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认定N公司违法分包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有三。
其一,N公司通过所谓“内部招标”方式,将其承包的“S区供配电工程二标段”部分主体结构工程、关键性工作分包给A公司进行施工,其违法分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其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规定,认定N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属于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其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S区供配电工程二标段”有关违法分包行为,属于主体适格、程序正当。
(二)评标委员会复核认定A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作了细化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分包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作了细化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也对因违法分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作了规定。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据此,评标委员会复核认定A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有三。
其一,基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已依法认定“S区供配电工程二标段”有关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因而N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评标委员会由此认定该无效合同等属于无效业绩于法有据。
其二,基于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供配电工程”有关业绩属于资格条件,而A公司提供的上述分包业绩属于无效业绩,评标委员会由此认定A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属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其三,投标人资质、资格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属于典型的评审事项,依法应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判断和认定,因而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判定A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属于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