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检查范围,包括名录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采购方式适用、采购文件编制、评审组织、信息发布、收费及保证金收退、质疑投诉、合同签订及履行、档案管理等内容。
——名录登记信息的检查。《检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代理机构名录登记信息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3项违法违规行为:(一)登记的机构、人员信息不真实;(二)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不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三)专职从业人员不足5人。虽然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已经取消,但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必要的评审场所和从业人员是最基本的要求。
——采购文件的检查。编制采购文件是代理机构的基本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对代理机构检查的采购文件主要是招标文件、谈判(磋商)文件、询价文件、合同文本等。根据《检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采购文件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采购需求指向、限定或指定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以限定供应商注册地、要求供应商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阻碍外地供应商进入本地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这些情形属于对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等都规定了具体的情形。
——采购方式与程序的检查。依法选择采购方式和遵循采购程序是政府采购合同订立的基本要求,也是《政府采购法》规制的重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5种采购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财政部根据法律授权认定了3种采购方式:(一)竞争性磋商;(二)框架协议采购;(三)合作创新采购。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必须选择公开招标,不得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其他的采购方式都有具体的适用情形,选择的采购方式要符合具体的适用情形,否则就构成违法。每一种采购方式都规定了相应的采购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
《检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采购方式与程序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一)未按照法定采购方式及程序实施采购活动;(二)违规委托或代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三)违规收取费用,逾期退还保证金;(四)未按规定发布信息公告。其中,第(二)项代理机构代理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也构成违法,第(三)项违规收取费用,逾期退还保证金是“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内容。对采购方式与程序的检查不限于上述4项内容,《检查办法》仅规定了重点内容。
——对评审活动的检查。评审活动的职责主要是评标委员会、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承担,但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评审活动,也应履行法定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工作的职责多达10项,其中第七项维护评标秩序和第八项核对评标结果,代理机构往往不敢行使或怠于行使,导致评审错误影响中标结果。
《检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评审活动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一)未按规定组建评审委员会;(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三)在评审活动中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四)评审现场管理不规范,未采取必要的通讯设备管理措施;(五)未按规定对评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六)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其中,第(二)项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是评审专家的责任,但组织评审的代理机构应当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第(三)项在评审活动中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组织评标的代理机构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但不得发表倾向性言论。
——对采购结果的检查。采购结果的确认与签订采购合同是采购人的责任,但代理机构应要求采购人依法确认采购结果和签订采购合同。
《检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采购结果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一)违规改变采购结果,或者擅自终止采购活动;(二)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五)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六)供应商、采购人、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上述5类的重点检查内容,对名录登记信息的检查是针对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采购方式与程序、评审活动、采购结果的检查的内容也涉及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等采购活动主体。根据国务院《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要求,对投诉中涉及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共同违法的问题,实行“一案双查”。在政府采购采购人、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中,大多涉及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共同的法律责任,这是由于采购人与代理机构之间是委托与受托、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代理机构采购活动违法往往涉及采购人,所以,涉及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共同违法的问题,实行“一案双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