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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的“双重门槛”标准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5-10-23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作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重要部门规章,第三条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总体适用情形作出规定,并在第二十七条专门明确了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具体适用条件。目前,业内对于这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项目只要符合第三条规定即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必须同时满足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才能适用。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即竞争性谈判的适用应当遵循“双重门槛”标准。本文以《中国政府采购报》10月21日3版文章为例,探析竞争性谈判“双重门槛”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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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基础: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的基本原则

从法律体系位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属于法律,74号令属于部门规章,故前者构成后者的上位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确立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部门规章的内容如果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则相应条款应属无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四种法定情形。一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是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是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竞争性谈判方式适用的严格限定。如果仅以符合74号令第三条规定作为适用竞争性谈判的充分条件,将可能导致《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被架空。这不仅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也破坏了法制统一性。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活动涉及财政资金和公共利益,其程序选择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任何扩大解释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因此,74号令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政府采购实践的发展,对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这种细化应当理解为在上位法授权范围内的实施性规定,而非创设新的适用条件。换言之,将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理解为递进适用关系,既符合立法本意,也适应实践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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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技术:总则与分则的规范结构体现“提取公因式”逻辑

74号令的条文结构充分体现了现代立法技术中的“提取公因式”方法。74号令第三条位于第一章总则,属于对非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条件的一般性规定;第二十七条则位于第三章竞争性谈判,属于特别规定。这种结构安排反映了从一般到特殊、从总括到具体的立法逻辑。


具体而言,“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具有两个重要功能。一方面,增强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逻辑性。通过总则确立统一的标准,确保了整部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所有分则的规定都在总则搭建的框架下运行,形成了有机的整体,而非零散规则的堆砌。另一方面,保持立法的简洁性和经济性,避免在各个章节重复相同的内容,有利于立法、司法、学法过程中节约大量资源。因此,在理解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条件时,必须把握这种总分结构所体现的立法意图,即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应当同时适用、相互补充。


综上所述,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应当同时满足74号令第三条规定的一般条件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这一“双重门槛”标准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清晰的立法技术支撑。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标准,对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林镇洲 梁群燕    作者单位:采联国际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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