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等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是企业法人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或个人。基于此,设定供应商资格条件时,必须是针对“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而不能将“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之外的其他因素,如将企业产品或企业内部人员设定为资格条件。对产品或人员的要求只能在采购文件的采购需求(技术和商务要求)中体现,这是设定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基本原则。基于这个原则,设定资格条件时,应禁止以下行为。
一是非法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和所在地,如只允许国有企业,不允许民营企业参与投标;只允许企业法人,不允许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投标;只允许本地企业,不允许外地企业参与投标,或者要求外地企业必须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等。
二是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许可和强制认证事项设定为资格条件。行政许可和强制认证事项是指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或经认证机构认证后才允许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事项,如果某一行政许可和强制认证事项取消了,就意味着企业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不再受该行政许可和认证事项的约束。因此,对于已取消的行政许可和强制认证事项,不能主观上认为采购项目有相关要求,就依然将其设定为资格条件。在实际编制采购文件时,如果认为项目有特殊要求想设定特定资格条件,应先查询一下相关资质是否已取消。
三是将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和经营年限等设定为资格条件,如将企业注册资本、登记时间、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纳税额、从业人员数量等设定或变相设定为资格条件。这些条件均构成对中小企业和新成立企业的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例如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资质或一些非必需的民间认证证书设定为资格条件,表面上看并未涉及企业经营规模和年限等内容,但是这些资质和证书的获取条件往往与企业经营规模和年限有关,自然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国家未取消的行政许可和强制认证事项,即使这些行政许可和强制认证事项涉及企业经营规模和年限等条件,也不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因为这是国家强制要求事项。
四是超越实际采购需求设定资格条件,或者将与实际采购需求无关的资质或条件设定为资格条件,如某工程建设项目明明只需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却将二级甚至一级资质设定为资格条件;某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和绿化养护项目,项目属性属于服务项目,不需要工程资质,却将一些工程建设资质设定为资格条件。
五是将特定业绩和奖项作为资格条件。业绩是经验能力的体现,《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允许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一般不超过2个),但并非允许将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现实中将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比较常见,也有将特定金额(一般是与采购项目预算资金相匹配的金额)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这些行为均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奖项和荣誉从专业角度看也属于经验能力的体现,如“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奖”等属于对工程建设质量的认可。但奖项和荣誉毕竟不是行政许可事项,更何况一些奖项和荣誉与采购需求无直接关系,而且大部分奖项和荣誉均涉及企业经营规模和年限等条件。因此,一般不应将奖项和荣誉设定为资格条件。
六是将本单位或本系统建立的供应商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资格条件,如某规划单位通过考察,从全国范围内筛选了一批知名规划设计单位,将其列入本系统规划设计项目备选名单。在规划设计项目采购时,虽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但在招标公告中却将供应商资格条件设定为必须是本系统备选名单内的规划设计单位才能参与投标,属于打着公开招标旗号限定其他供应商参与投标的假公开招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