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投诉人缴纳投诉保证金,虽然会提高其维权成本,但也相应降低了因处理投诉而给采购人及其他供应商带来的额外成本。投诉保证金制度可以促使投诉人在提起投诉前审慎评估其诉求的合理性与证据的充分性,从源头上减少随意投诉、盲目投诉的行为。保证金还可用于覆盖因投诉调查产生的部分行政成本,或在投诉被认定为恶意时用于补偿采购人因项目暂停而发生的损失,体现“谁过错、谁担责”的公平原则。此外,投诉保证金制度可以彰显投诉程序的严肃性,增强投诉处理的责任意识。在该制度下,供应商需要为投诉付出更多成本,从而降低滥用投诉程序的概率。对于财政部门而言,在投诉保证金制度约束下,其对政府采购投诉的处理需要更强的责任意识,处理结果需经得住后续行政复议或司法救济程序的检验。
当前,我国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采取全面审查原则,除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外,还会对政府采购全过程进行必要检查。如发现违法违规之处,可与投诉事项一并或通过监督检查程序处置。若实行投诉保证金制度,则只要有一家供应商进入投诉程序并缴纳投诉保证金,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全面审查即会启动,无需再收取其他投诉保证金,以免加大投诉维权成本。此外,投标保函一般会覆盖投标有效期,而大部分投诉处理在原采购项目投标有效期内即可完成。因此,如果能够将投标保证金转化为投诉保证金,或者以保函形式替代投诉保证金,则并不会过分增加供应商的经济负担。
对投诉人而言,设立投诉保证金后的风险是可预期的。尽管仍可与恶意投诉相结合适用,但主要应以投诉保证金弥补调查成本以及因投诉导致暂停采购情况下采购人的损失。该投诉保证金可直接以投标保证金形式体现。从投诉人的角度来看,因其有希望获得中标,故为保证其履行合同,投标保证金应保留至投诉处理完毕并签署合同后。
鉴于有多国立法例可以参照,笔者建议,应加强论证研究,允许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投诉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收取投诉保证金,但需设定最高限额和退还期限作为监管底线。为兼顾发挥投诉保证金的正向引导作用,减轻引入投诉保证金制度可能对正常维权供应商造成的不利影响,笔者认为,可在投诉保证金的具体适用上作更加多元化的设计。
一是允许根据采购项目的投诉情况灵活选用。允许有关部门在收到投诉书后,根据投诉事由、供应商以往投诉频次、采购项目紧急程度、投诉处理工作对采购进度的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要求投诉人缴纳投诉保证金。
二是保证金额度应有所限制,不应超过该项目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延长投诉人前期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使投标保证金发挥投诉保证金的作用。这既能确保投诉人经投诉程序成功获取成交结果后,仍受投标保证金的约束,以保障采购合同顺利签署,又可在投诉失败且被认定为恶意投诉后,直接罚没保证金,用以弥补处理不当投诉产生的各种损失。对于投标保证金与投诉保证金的结合适用,目前已有地方(如台州市)探索实施投标保证金差异化管理,对多次投诉的供应商以收取投标保证金或多收取投标保证金作为约束手段。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若没有投诉保证金制度作为支撑,仍有对供应商差别待遇之嫌。
三是注重公平性与差异性相结合,并提高操作规范性。对于缴纳保证金的要求,需充分考虑不同规模企业的承受能力。对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可设置更加灵活的缴纳标准或豁免条件,避免因资金压力变相剥夺其合法维权机会。对于一定采购金额以下的项目,若供应商在一定周期内初次投诉,可免缴投诉保证金。一旦确立保证金收取制度,对于保证金的缴纳情形、金额上限、缴纳形式、保管主体、退还流程、没收条件及救济渠道等各环节,均应加以规范。需要注意的是,在投诉失败的情况下仍应保留退还保证金的可能,使保证金制度指向“恶意”“轻率”或“滥用权利”的投诉行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执行没收,同时保障合规投诉人的保证金能够及时全额退还。
综上所述,探讨建立政府采购投诉保证金制度,是在新发展阶段提升采购治理现代化水平的一种积极探索。该制度若能科学设计、审慎实施,有望在规制恶意投诉、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然而,其成功推行必须建立在充分的法律授权、严密的程序规范、透明的操作执行和有效的权利救济基础之上。建议优先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或制定部门规章的方式,为投诉保证金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可考虑在部分省市或特定采购领域开展试点,积累实践经验,逐步完善细则。最终目标是构建一个既能有效规制投诉滥用,又能充分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的现代政府采购争议解决机制,推动形成更加公平、高效、可信的政府采购生态环境。
(作者:焦红宝 雷洋 作者单位:天津外国语大学)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